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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巴南区房屋出租(重庆租房一般上什么网站或者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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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转城在重庆巴南区的补偿标准

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我区城乡统筹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农村土地资源有效利用,根据《重庆市人民*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重庆市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20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拥有合法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承包地的农村居民,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自愿退出其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承包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农村住房及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构(附)着物(以下简称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的退出与利用,适用本实施办法。已用地未转非人员、未转非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的失地农村移民、城中村农村居民按照*和我区土地征收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实施办法。(一)统筹规划原则。总体设计,分类规划,统筹城乡土地利用。(二)依法自愿原则。农村土地退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三)合理补偿原则。应当给予退出农村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充分保障农民的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四)统一管理原则。退出的农村土地应当统一管理,分类合理利用。(五)用途管制原则。农村土地的退出与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四条

重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负责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与利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重庆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负责全区农村承包地退出与利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政、民政、建委、房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相关工作。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设立“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公室”落实专人负责实施具体工作,组织和指导村(居委会)、社(组)切实做好转户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区级相关部门应结合城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进程,量力而行,引导、鼓励、扶持社会资本参与退出农村土地的整治、流转和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支持和鼓励城市工商资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提高农村退出土地的利用效率。第二章退出和补偿

第七条符合《重庆市人民*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247号)规定的准入条件、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为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农村土地退出对象。

第八条转户居民可按有关规定流转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也可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自愿退出并获得补偿。

第九条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农村居民自愿转户并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参照退出时我区征地政策对应标准对农村住房及其构筑物、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按照退出时我区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对退出宅基地面积(包括宅基地附属用地,下同)给予一次性补偿;购房补助根据每户退出宅基地面积,按照1.8万元/亩的标准计算补助。今后征地时不再享有补偿权利。

(二)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相应补偿的权利,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并按整户退出时的标准补偿。

(三)农村五保对象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由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统一安排集中供养的,所取得的土地利用增值收益按有关规定支付给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建立专户,专帐管理,专项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第十条对自愿退出承包地的,按本轮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当地年平均流转收益水平标准给予补偿,退出承包地的面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补偿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与退出农户协商,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承包地的相应补偿或收益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承包地并按整户退出时的标准补偿。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整户自愿转为城镇居民,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全部承包地的,可按照“征转分离”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征收手续,按照同时期征地政策给予补偿安置后,将原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转户居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退出按照申请、审核、审批、实施的程序办理:

(一)经入户地*部门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持下列要件向户口迁出地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提出退地申请:

1、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

2、农村房地产权证;

3、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4、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户退地的书面意见;

5、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6、*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对农户的相关条件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农户家庭人员情况和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清理丈量、登记造册、计算补偿费用,在所在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后由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自转户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3年。

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补偿清单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区土地整理中心审查。

(三)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统一登记造册管理,并报区国土局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区人民*审批。

(四)经人民*批准后,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补偿款拨入各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账户,由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逐户支付给转户居民。同时转户居民应按照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及时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符合城镇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转户居民,转户进城后可纳入廉租房和公租房等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转户居民承包地的退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户退出承包地时,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含退出承包地的事由、退出承包地的面积、全体家庭成员是否同意放弃承包经营权等内容,并同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迁出地*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二)退出承包地的农户,应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退出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承包农户户主姓名、承包人口及其姓名;

2、退出承包地的地块、坐落、面积;

3、补偿方式及金额;

4、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自转户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三)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退出承包地及其补偿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四)退出承包地的补偿,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集体经济组织确实不能出资的,经区农委会同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可用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

(五)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退地补偿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地农户的退地申请书、退地协议、相关退地事由及材料报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真实性及是否符合退地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区农委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审批。批准后方可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管理机构向退地农户支付补偿费。

(六)退出承包地并获得补偿后,退地农户应交回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交回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报请区农委注销。

凡退出农村承包地协议约定了转户退地过渡期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由镇乡(街道)农业主管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并报发证机关备案。在交付承包地前,转户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承包地,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等。第三章整治

第十五条国土局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全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符合相对集中连片、宜农用途等条件的,应将退出的宅基地复垦为耕地或其它农用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利用。

宅基地复垦按照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通过对田、水、路、林、村、房的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

第四章利用

第十八条原农村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宅基地及农村房屋后至土地整治前,补偿承担单位可将农村房屋及其他设施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

农村土地退出、补偿并经整治的农村房屋、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承担单位可申办农村房地产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通过抵押、临时利用等方式筹集农村土地补偿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退出的宅基地复垦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改变。区国土局应及时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退出的宅基地应优先保障农村发展建设用地需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宅基地复垦后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国土局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或地票交易统筹利用。

农用地整治后产生的*耕地指标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查批准,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申请交易。

第二十一条退出的承包地其所有权和用途不变。农委、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退出承包地的管理和利用,防止土地撂荒。

退出承包地零星分散的,可以通过承包地置换等方法使其相对集中连片,并积极引入城市资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大户参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二条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偿退出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统一经营使用,通过流转等方式筹措土地补偿资金或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

第二十三条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补偿费的退出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应与补偿承担单位签订托管协议,由补偿承担单位对托管的承包地组织流转或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转或交易收益用于归还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

第二十四条退出的承包地已经流转的,在变更转出方后原流转合同继续实施。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偿的,其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或新的承包人。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补偿的,其流转收益用于归还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

第二十五条通过地票交易、承包地流转经营等方式尚不能平衡已支付退地补偿费的,经区国土、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确认后,通过区财政投入资金或储备适量国有土地取得出让收益等方式弥补资金缺口。

第五章监管

第二十六条国土、农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补偿、利用及资金使用的监管。

农委应加强对退出承包地使用情况的监管,防止撂荒并负责调处承包地退出纠纷。

第二十七条擅自将退出的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获得补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对转户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补偿不到位、不及时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转户居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区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国土、农业、财政、监察等主管部门及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分设并公开举报监督、政策*和公众信箱,接受社会公众咨询并监督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补偿、整治与利用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土局、农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一)农村居民自愿转户并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参照退出时我征地政策对应标准对农村住房及其构筑物、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按照退出时我区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对退出宅基地面积(包括宅基地附属用地,下同)给予一次性补偿;购房补助根据每户退出宅基地面积,按照1.8万元/亩的标准计算补助。今后征地时不再享有补偿权利。

请问非重庆人在重庆买房子,每年都要交房产税吗

非重庆人在重庆买房子,符合房产税征收条件的才需要缴纳房产税,如未达到征收条件,免征房产税。

根据《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的*、单栋且与相邻房屋无共墙、无连接的成套住宅。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扩展资料: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第十条免税面积的计算。纳税人在《暂行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扣除,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其中: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暂行办法》施行前的独栋商品住宅,允许纳税人选择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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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重庆户口在重庆买房子。每年都要交房产税吗

这是不会的。目前在重庆买房是没有税收政策限制的。根据相关规定,在重庆没有户口、没有工作、没有企业的“三无”人员购房,需缴纳个人房产税。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按照*及本市的规定缴纳税费。第九条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

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当事人发生面积纠纷时,应当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纠纷的计价依据。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九层以上的,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拟售价格等内容;

(八)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取得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九)拟预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权的,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十)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申请共同取得预售许可的,应当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项目或者按幢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名称,预售商品房位置、幢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等内容。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计价总建筑面积,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

商品房预售人需要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

第十七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和信息:(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房地产权证;

(三)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

(六)每套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

(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售房现场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下信息查询:

(一)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

第十九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网上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的基本信息传送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上登记备案。预购人网上登记备案后可以到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领取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买卖双方出具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已登记备案的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依法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从发放该项目按揭*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帐户。

预售资金由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代为收取。办理按揭*的银行应当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将预购人的按揭*直接划入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由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共同监管。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预售资金应当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售人不得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

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时,应当持工程监理机构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计划证明,向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提出划款申请。未提供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预购人公示,供预购人查询和监督。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查阅相关资料的,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必须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预售人经批准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合同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

预售人改变合同约定,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预售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预售人依法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当自申请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在批准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项目受让人再行预售商品房的,应当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预购人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的,预购人应当书面告知预售人,再转让双方应当在原合同上记载有关合同权益转让事项,并向原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变更。法律、法规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能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商品房现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购房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商品房预售的,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致使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购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二)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第二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房地产需要被征收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债务人不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其他担保的,征收补偿取得的产权调换房地产为抵押财产;货币补偿的,抵押人应当将征收补偿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条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时,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拟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已设立抵押权的,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向购房人明示该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况,或者解除抵押后方可销售。预售人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包括现房租赁和商品房预租。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发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让渡房屋使用权,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六)属违法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四)出租已抵押房地产,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五)向承租人出示依法办理的房屋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提供真实有效证件,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使用条件并保障承租人的住用安全,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出租人、代理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租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出具不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单。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协议,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三十九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第四十条房地产、*、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

房地产价格评估,按照*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聘用人员名册;

(四)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规定了资质、资格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

(二)服务项目、内容和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关示范合同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的房屋买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网上签约。第四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应当加入一个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未取得注册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第四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统一承接后交由注册的执业人员执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经纪人员不得代为收取客户交易资金、定金和相关税费。

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成交的二手房买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支付交易资金,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资金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的资产。

二手房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当向交易双方当事人公开,供交易双方当事人查询和监督。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执业;

(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误导、欺诈当事人或者赚取交易差价;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收入;

(七)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纪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转让、中介、租赁行为进行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不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和办公场所公示违法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第五十四条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由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帐户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拒不补办的,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未履行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禁止其从事房地产预售资金监管业务。按揭*发放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期划款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按揭*发放银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监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房屋的;或者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已收转让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一)将已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再*给他人;

(二)未明示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给他人;

(三)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第六十三条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房地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未按照规定申请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不补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停业整顿,对个人由原注册机关吊销注册证书。第六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开发资质。第六十八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中,不遵守法定期限及程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市公共租赁房的交易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三)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

(四)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以在建的商场、铺面、市场摊点或者办公用房向社会公开招租和以在建商品住宅、公寓楼对外出租的行为。

(五)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商品房*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六)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七)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八)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哪点的公租房好些

主城区2014年正接受申请的公租房是渔洞的龙洲湾的云篆山水公租房,远一些就是西彭的城西家园,已接受申请。下半年还有渝北复兴、木耳,江北鱼嘴,沙坪坝井口,九龙坡陶家,巴南区界石的公租房可能会接受申请。要说好些,当然是离你上班越近的地方越好,其次,离主城区商圈近的江北鱼嘴,沙坪坝井口,大渡口钓渔嘴公租房也好,不过目前还没有接受申请。你可关注公租房网站或电视报纸的通知。

现在重庆的公租房是怎样的形势,想申请该怎么做大神们帮帮忙

1.什么是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2.申请公租房经过哪些程序?申请公租房要经过以下程序:申请——初审——复审——公示轮候——摇号配租——签约入住。 3.公租房有哪些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公租房。(1)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2)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3)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4.哪些人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渝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5.申请公租房的基本条件是什么?包含哪些人群?申请主城区公租房,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主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但直系亲属在主城区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6.如何界定有稳定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稳定工作:(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2)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主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3)在主城区退休的人员。(4)*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7.收入限制标准是多少?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超过2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市*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8.月收入包括哪些项目?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9.哪些申请人不受收入限制?市、区*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主城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10.如何界定无住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视为无住房:(1)在主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2)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3)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主城区未转让住房。 11.如何界定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本市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12.什么是住房资助能力?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主城区拥有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13.怎样申请?申请人可到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公布的申请点申请;也可登录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 *cqgzfglj*)申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点提交书面材料。 14.公租房有哪些申请点?公租房申请点具体分布情况:序号申请点名称申请点地址* 1沙坪坝房管所申请点沙坪坝区沙正街77号 65340061 2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点沙坪坝区渝碚路32号附9号 65470093 3九龙坡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申请点九龙坡区西郊路29号 68782797 4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点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3号 68102025 5北碚区蔡家同福花园申请点北碚区蔡家岗镇竹林湾“同福花园” 60308068 6北碚区广州路申请点北碚区广州路71号 60308066 7北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点北碚区云清路701号 68866601 8北部新区经开园申请点北部新区龙晴路2号1楼 67465636 9北部新区高新园申请点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0号金星大厦3楼 67033621 10江北区五里店房管所申请点江北区五里店远银大厦5楼 86075973 11江北区行政服务中心申请点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67866606 12江北区鸿程大厦申请点江北区建新东路鸿程大厦A栋8楼 67006061 13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点江北区建新东路鸿程大厦A栋4楼 67863961 14南岸海棠溪房管所申请点南岸区丁家嘴13号 62872618 15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点南岸区双湖路1号 62986103 16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申请点大渡口区松青路88号 68082989 17大渡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点大渡口区松青路88号 68645609 18鱼洞房管所申请点巴南区巴县大道70号 86530756 19巴南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申请点巴南区巴县大道37-26号 66234475 20渝北区双龙房管所申请点渝北区双龙大道36号 67822812 21渝北区双凤房管所申请点渝北区空港大道港汇路1号-6409号 67139650 22渝北区龙溪房管所申请点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A3楼2号 67992673 23渝北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申请点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319号 67819001 24解放碑房管所申请点渝中区民权路7号9楼 63835267 25七星岗房管所申请点渝中区民生路206号4楼 63914207 26两路口房管所申请点渝中区两路口体育村38号7楼 63632468 27大坪房管所申请点渝中区大坪九坑子路3号3-1 68708895 28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点渝中区人和街93号 63654172 29高新区国土房管局申请点九龙坡区科园三路50号1楼 68643877 30经开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点经开区白鹤路139号 62982925《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15.怎样进行审核?自申请点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机构完成对申请人的工作、收入、住房、社会保险、税收、婚姻等情况的初审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复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6.怎样进行公示?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将复审合格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有关信息在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上进行公示。 17.对公示对象有异议怎么办?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8.怎样进行配租?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子摇号系统,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市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和指定的公众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19.公租房的配租面积怎样确定?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下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配租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下住房。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 20.公租房有那些户型?户型有单间配套、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和三室一厅。 21.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怎么办?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同一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22.轮候期间申请人情况发生变化怎么办?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23.配租后怎样签订租赁合同?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24.公租房可租多少年?公租房每次合同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 25.承租公租房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吗?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需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纳。 26.合同期满承租人能续租吗?符合条件可以申请续租。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机构提交续租申请,经审核合格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27.公租房的租金标准怎样确定?租金标准按照*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8.租金交纳有哪些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月交纳租金,交纳日期为每月20日前,拖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9.承租人应交纳哪些费用?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30.合租有哪些规定?多人合租时,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31.承租公租房后能换租吗?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可以向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提出换租申请。 32.公租房能转租吗?不能。公租房是*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人群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因此不允许承租人转租。 33.哪些情况承租人应退出公租房?(1)租赁合同期满;(2)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地区获得住房,且达到*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3)超过*规定收入限制标准。 34.哪些行为将解除合同收回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2)转租、出借的;(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6)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35.租赁合同终止后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住房怎么办?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36.对应腾退而拒不腾退房屋的怎么处理?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37.公租房可以购买吗?在租赁5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购买居住的公租房。 38.公租房按什么价格*?公租房的*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市财政等部门研究决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39.购买公租房有什么付款方式?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40.购买的公租房可以如何处置?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继承、抵押,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41.对骗租公租房的怎么处理?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期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计收租金,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42.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怎么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3.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能申请公租房吗?未实行实物配租或未领取租金补贴的,可以申请公租房。已领取租金补贴的,经户籍所在地区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停止领取租金补贴。 44.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怎样申请?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按《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由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向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统一申请。 45.廉租住房家庭可申请哪里的公租房?廉租住房家庭户籍所在地有公租房建设的,申请户籍所在地的公租房;户籍所在地无公租房建设的,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统筹安排租赁地点。 46.廉租住房家庭按什么标准交纳租金?廉租住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现行廉租住房政策规定交纳租金,并优惠部分物业服务费。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的差额部分由廉租住房家庭原户籍所在地*承担。 47.公租房和廉租房有什么区别?一是申请对象不同。廉租住房的申请对象仅限于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而公租房的申请对象不受区域和户籍限制。二是收入限制标准不同。主城区申请廉租住房的收入限制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450元;申请公租房的收入限制标准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三是交纳的租金不同。廉租房月租金标准约为0.8—1.2元/平方米。公租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利息、维护费等因素确定,不超过同类地段、同等品质房屋租金的60%,并实行动态调整。 48.如何保障公租房申请配租公开、公平、公正?一是建立管理机构。成立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二是健全管理制度。在《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颁布的基础上,制定了*作细则。三是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房屋权籍、工商、社保等部门的数据交换,为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提供技术保障。四是加强社会监督。公租房申请、摇号、配租等环节实行全公开,摇号配租时有监察部门、公证处、新闻媒体、申请者代表等参加,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49.公租房的交房标准是什么?目前,已开工建设的公租房交房标准为:(一)水、电、气表安装到户;(二)统一安装入户防盗门;(三)客厅及卧室地面采用玻化砖,墙面、天棚刷乳胶漆。厨房、卫生间地面、墙面均采用防滑地砖、墙砖,天棚采用塑钢扣板;(四)卫生间安装吸顶灯、换气扇、蹲便器、成品立柱盆,厨房安装吸顶灯、抽油*机、成品橱柜、淘菜单盆。承租人只需自己配上家具、电器等即可直接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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