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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口房屋出租,大连市毕业生租房补贴

沙河口房屋出租,大连市毕业生租房补贴

大连市毕业生租房补贴

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申请租房补贴和购房补贴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2018年1月1日以后毕业且申请之日起距毕业未满5年的新就业或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

2、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提供自主创业的相关凭证;

3、申请之日前,已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4、申请人在单位所在地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园区视同一个地区)没有产权住房(含公寓);

5、用人单位出具同意发放补贴意见。

租房补贴按博士2500元/月、硕士1500元/月、本科1000元/月的标准分季度发放,保障期为3年。购房补贴博士10万元、硕士6万元、本科生4万元,按照40%、30%、30%的比例分3年发放。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解决高层次人才、城市发展紧缺人才、新就业或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的住房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地新晋的院士、*“万人计划”杰出人才等尖端人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高校毕业生申领租房补贴的条件是什么

1.全日制普通高校(含海外留学人员)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在全日制技工院校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毕业生;

2.毕业2年内在我市纳税的各类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就业且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在宁自主创业,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

3.在本市户籍住房困难或非本市户籍在宁无自有住房,且租房居住的。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第四条凡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判决产权归*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产权属于*所有的房屋,均属*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等代为经营和管理。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办理公有房屋转让、出租、抵押、改造、扩建、投资、入股、*补偿等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的凭证。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到*指定的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持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兼并、调拨、并转、接受赠与或接受遗赠等受让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人名称、房屋座落名称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登记。第九条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损毁等原因灭失的,产权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灭失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公告灭失,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予以收回。第十条产权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一条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权属状况完整的资料和准确的依据。

凡是经营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单位,均应建立房屋管理档案和台帐,及时向公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和指导。第十二条对无人申请登记和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损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代管三年以上仍无人认领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在向人民*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后,依法收归国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做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现并认领房屋的,应办理产权登记并补偿代管费用。第三章租赁和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公有房屋的租赁(不含协议租金部分,下同)必须执行*和省、市人民*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由市人民*统一制定。

求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5〕32号)

各区、市、县人民*,市*各委、办、局(总*):

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判决产权归*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产权属于*所有的房屋,均属*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

第七条公有房屋实*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办理公有房屋转让、出租、抵押、改造、扩建、投资、入股、*补偿等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的凭证。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到*指定的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持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兼并、调拨、并转、接受赠与或接受遗赠等受让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人名称、房屋座落名称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损毁等原因灭失的,产权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灭失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公告灭失,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予以收回。

第十条产权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权属状况完整的资料和准确的依据。

凡是经营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单位,均应建立房屋管理档案和台帐,及时向公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对无人申请登记和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损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代管三年以上仍无人认领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在向人民*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后,依法收归国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做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现并认领房屋的,应办理产权登记并补偿代管费用。

第三章租赁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公有房屋的租赁(不含协议租金部分,下同)必须执行*和省、市人民*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由市人民*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租赁,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文本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户籍、入学、住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出租人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缴可参照直管公房办理。

第十七条未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交换、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八条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结构和原建筑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和增添设施,但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的由承租人缴纳补偿费并承担材料和施工费用,增添的设施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承租人迁离时不予补偿。

承租人经批准在其承租公房基础上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其产权归原出租人所有,计租办法由双方按协议履行。

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承租人*亡或因调整分配房屋、举家迁往外地等原因迁出的,腾出的公有房屋应移交给出租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调、私分和私占。移交时,出租人发现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人为损坏的,原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单位分配房屋而迁出,其工作单位欲将腾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调剂给内部职工使用的,须提出内调方案报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上缴解困房源后,由调入职工与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二十条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符合条件要求分户或并户承租的,出租人应予同意。但同住人他处有住房和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住宅,原则上不得拆套分户。

第二十二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与出租人协商。当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和改变用途的;

(二)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六)租赁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

(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妨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应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逾期不腾退的,按侵占公有房屋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有房屋使用性质按使用用途分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和社会福利性用房等。

产权人、使用人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和正确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人应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经批准的使用用途正确使用公有房屋。凡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须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环境和相邻房屋的使用;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公有房屋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

(一)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在公有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二)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五)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房屋附属设施;

(六)人为造成管线损坏、阻塞;

(七)擅自增设花台、吊栏等;

(六)从事其他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人为造成公有房屋损坏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施工需要动用公有房屋的,须经产权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损失、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和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需要依附公有房屋的墙体(含平台、顶层等)和占用公有房屋附属的庭院进行临时建设的,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着平等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使用人在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后可以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产权人对使用人正当的换房要求,应当给予支持。

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由*统一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禁止利用换房从事非法活动和从中牟利。

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使用权交换,当事人应按统一规定的格式签订换房协议并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办理换房手续,交换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公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按比例收取差额费。

房屋交换手续办完后,换房人应与产权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换房协议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差价换房和办理换房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合理使用、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和人为造成使用困难。

使用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为准。无租赁合同或合同无记载的,以历史形成的状况为准或由出租人调解。

第三十三条*已划给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房屋,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发给拨用证书。使用人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自行管理、维修,保证房屋完好和正常使用。使用人不得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和交换拨用的国有房屋,凡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经营的,均须与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纳入经租管理。

因*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拨用国有房屋时,使用人应按期迁出。

第四章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是产权人的责任。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公有房屋修缮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屋完好状况普查,并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和防台、防汛、防寒、防漏、防阻相结合,及时进行大、中、小修缮和日常维修养护。因修缮养护不及时造成事故和防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受到损失的,由修缮责任人承担责任。

使用人对房屋修缮应给予配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防碍房屋修缮,否则,造成事故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有房屋的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按*有关标准执行。

房屋修缮企业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自然损坏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由修缮责任人按照本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及时予以修复。

第三十八条公有危险房屋的管理,依照《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的异产毗连公有房屋,其共有共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修缮,由产权人共同负责,按产权人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

第四十条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有、查封房屋等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私自印制发放、涂改、伪造、冒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私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影响正常使用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人擅自转借、转让、转租、调换房屋使用权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修缮责任人的过失,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借故阻挠,妨碍房屋修缮的使用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挪用公有房屋修缮资金的,处以挪用资金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凡侵占公有房屋拒不腾房的,产权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起诉。

第四十四条平等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代管房屋以及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入股经营和联营的房屋,参照本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大连市*发布日期:1995年04月13日实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地方法规)

大连房屋动迁有什么补助政策吗

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2007修正)

(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并需要对被*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是指取得房屋*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人,是指被*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许可证中载明的*人、*范围、*期限等事项,以房屋*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人应当在房屋*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

*期限由房屋*管理部门根据*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期限的,*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城市房屋*,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资格的*人可实行自行*;

(二)不具有*资格的*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实施*。

房屋*管理部门不得作为*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承担*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单位),须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取得*资格,领取房屋*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人委托*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人应当自*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单位不得转让*业务。

第十四条*范围确定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人或被委托的房屋*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有关规定,在房屋*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通知书;

(二)向被*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事项;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人共同选定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人与被*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租赁房屋的,*人应当与被*人、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的,*人与房屋*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诉讼期间,*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人与被*人或者*人、被*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管理部门裁决。房屋*管理部门是被*人的,由同级人民*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起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前,*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前,房屋*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教育、邮政、电信、建设、水务、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房屋,经市级以上人民*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管理部门、*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住宅房屋,被*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市内区*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拆除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人应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人应按*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第三十三条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

*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实*屋产权调换的,*人与被*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人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安置。

第三十六条被*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应当由*人与被*人共同选定并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人与被*人不能共同选定委托的,由房屋*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随机抽取或抽签确定。

前款规定的价格评估费用由*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租赁房屋,被*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人对被*人给予补偿。

被*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人应当对被*人实*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执行*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人,80%和增加的建筑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九条*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100%支付给被*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市内区的住宅房屋,*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0元;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一条被*人因房屋*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对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不动产部分,*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实行产权调换,*人对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人、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六条因*人的责任使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人实施*前,必须具有与其*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人应根据*进度,按照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追加*补偿安置资金。*人完成全部*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人。

*人实施房屋*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公益事业用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前,*人应当就被*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罚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许可证,擅自实施*的,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许可证的,吊销房屋*许可证,并处*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房屋*的;

(二)委托不具有*资格的单位实施*的;

(三)擅自延长*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接受委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房屋*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房屋*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拒绝、阻碍房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并需要对被*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9〕88号《大连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房屋*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附件: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特类区: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巷;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友好广场;胜利广场;荣盛街。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和兴工街。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北至铁路沿线;西至中长街、盖州街和马栏河;南至胜利路(东至绿山巷14号);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文体街、甘井子路、甘井子街围合区域);西南路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西南路、华北路、学工街围合区域);解放路(南至秀月街)、八一路(西至长春路与八一路交界处)沿街两侧。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居住区。具体范围:中山区、西岗区除特类区、一类区、二类区外其余均为三类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侯家沟、春柳、台山、黑石礁、马栏子、周水子、金家街、椒房、金南路、新甘井子等地区。

四类区:

三类区以外的区域均属四类区。

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变化情况,由大连市房屋*管理部门适时对《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

我有一套房子出租

1你房子小区门口贴张出租信息。

2网上出租啊!在当地的网上传达一些这方面的信息。要留下你的电话,说明你的房子状况,位置、楼层、朝向、几间,物业管理情况,物业费用,有无家俱,交通,租金什么的,可以参考21CN、满堂红的中介网站推介。

3、通过朋友发布信息。

一上面是找客源。

二签订书面的协议。要对方的电话、*。你要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给他看。

租赁合同

委托人(甲方):

居间人(乙方):

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人与居间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居间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期限内为其居间寻找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屋(必备条件请在方格内划钩,参考条件请划圈,未选条件请划斜线),并协助促成其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坐落:____□;楼房为___室___厅___卫□;平房为___间□;无装修□;一般装修□;精装修□;防盗门□;有线电视接口□;空调□;天然气□;煤气□;集中供暖□;土暖气□;热水器□;电话□;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上下水□;家具□____□;楼层:___□;结构:____□;朝向:____□;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月租金标准:____元□;租期:____□;房屋用途:_____□;

房屋权属:________

其他条件:________

乙方还应提供以下服务:___________。

第二条委托期限

自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年___月___日。

超过以上期限仍需要居间服务的,双方另行签订居间合同或以书面形式将本合同委托期限延长。

第三条现场看房

乙方应陪同甲方到房屋现场看房。

乙方应当制做看房的书面记录,列明房屋的具体地址、看房时间及其他事项。看房记录需经甲方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

乙方为甲方寻找的房屋不满足甲方提出的必备条件或者甲方不满足出租人提出的特别条件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签字并拒绝支付看房费。

第四条甲方义务

(一)应出示身份证_______等真实的身份资格证明;

(二)应对乙方的居间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三)应对乙方提供的房屋资料保守秘密;

(四)不得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____日内与乙方介绍的出租人进行私下交易。

第五条乙方义务

(一)应出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等合法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应尽力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甲方提出的条件为甲方寻找房屋,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甲方如实汇报,为甲方看房和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并促成甲方与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

(三)应保证为甲方提供的房屋资料已经事先核实,并且甲方满足出租人提出的特别条件要求;

(四)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利益;

(五)对甲方的经济情况、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保守秘密;

(六)应保证为甲方介绍的出租人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对出租房屋依法享有出租权利的其他证明及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资格证明;保证出租房屋产权明晰,不存在所有权纠纷或者其他权利纠纷;

(七)收取看房费、佣金、居间活动费用的,应向甲方开具合法、规范的收费票据;

(八)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收取任何名目的预收费用。

第六条委托事项的完成

“完成委托事项”是指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出租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看房并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

第七条费用与佣金

(一)看房费

看房费是指乙方陪同甲方到房屋现场看房实际发生的费用。

看房费用由甲方承担。看房费用为:每次____元。甲方可以一次*纳看房费用_____元,可看房_____次。

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甲方支付的看房费用费抵作佣金。

(二)佣金

佣金是指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得的报酬。

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甲方应按照实际月租金的___%向乙方支付佣金。

佣金应在甲方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日内支付。

佣金的支付方式:现金□;支票□;____。

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佣金。

(三)居间活动费用

居间活动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包括看房费、佣金)。

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居间活动费用由乙方承担。

非因乙方故意或过失导致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必要的、合理的居间活动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的,应当如实列明,并出具相关票据,做出合理解释。

除看房费、佣金和居间活动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押金、信息费等)。

第八条转委托

乙方将委托事项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应当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

第九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协商解除合同。

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按照_____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内,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出租人私下成交的,应按照______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仍有权取得约定的佣金;

(三)甲方未如约支付看房费、佣金、居间活动费用的,应按照_____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按照_____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乙方怠于履行尽力义务的,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看房费、佣金、居间活动费用;

(六)乙方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有恶意串通行为的,除退还已收取的看房费、佣金、居间活动费用外,应按照_____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

(七)乙方为甲方介绍的出租人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对出租房屋依法享有出租权利的其他证明或身份资格证明,或所介绍房屋存在所有权纠纷或者其他任何权利瑕疵的,除退还已收取的看房费、佣金、居间活动费用外,应按照______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以下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起诉。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四条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对未尽事项做出补充规定。变更或补充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是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前提下做出的,如果*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委托人、居间人及出租人的资质、资格及其他有关方面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人(章:)居间人(章):

住所:住所:

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签约代表:

委托代理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号码: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

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时间:

合同签订地点:合同签订地点:

使用说明:

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居间合同》推荐文本为*消费者协会委托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拟定,为建议使用。

2、凡承诺使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居间合同》推荐文本的经营者,有义务应消费者的要求使用。

3、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中提请仲裁方式时,应填写所选择仲裁机构的法定名称。

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居间合同》推荐文本中相关条款,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考虑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需要可能做出修改。

打字不易,如满意,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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