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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房屋出租?十堰写字楼价格

十堰公租房50平方要买大概*呢

十堰公租房50平方要300元。根据查询相关资料信息,公租房一平米6块,50平米是300元,公租房的定价是不超过周边同质量同面积出租房房价的60%,公租房的户型面积为单居户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左右,居住1到2人。公租房的宗旨是为住房困难的人员,提供经济适用的房屋。公租房是归*或公共机构的,不归个人,公组房的价格价格比较,低于市场价格。

十堰市*补偿标准

法律主观:

最新十堰市城市房屋*补偿标准第二十三条*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作价补偿,由*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主管部门专业评估员所作房屋成新进行结算。产权调换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实行作价补偿的应在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实行产权调换(含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的在回迁安置房后的三个月内,*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注销产权或调换产权手续。第二十五条对被*房屋所有人要求减少或放弃产权面积部分,可按应安置房屋土建造价的50%予以鼓励。第二十六条拆除依法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作相应修改。第二十七条以产权调换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八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人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原房建筑面积偿还,原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按原面积偿还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人均15平方米偿还。偿还后的价格结算方法如下;(一)偿还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重置价与原房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二)偿还房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内(合15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偿还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商品价格结算。(三)偿还房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九条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或代管房屋的,按原面积和使用性质不变的原则实行产权调换。第三十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人应按原性质、原规模及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给予补偿。因城市道路、桥梁、河道、防洪等公用设施建设需*的,属*单位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属集体单位的,适当补偿。第三十一条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人按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拆除临时建筑,没有批准期限但使用满两年的临时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定期限使用不到两年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造价的10%-50%给予补偿。临时商业摊位、摊点由其摊主负责拆除,不予补偿。对被*房屋的内装修补偿,在*公告发布之前装修的按使用年限折旧补偿,在*公告发布之后装修的不予补偿。第三十三条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主管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前,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四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标准,由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定期核定,并按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第三十六条因*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等遭受破坏的,*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湖北十堰有经济适应房吗

各县市区人民*,市*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七年五月十五日十堰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面积标准的监控,购买对象与集资、合作对象的资格审查,日常服务与综合协调,以及违规*作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核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建设用地划拨手续的办理、建设用地性质监管及违法用地的查处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图纸的审查、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的招投标管理、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选址、规划设计方案与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规划实施管理以及对违反规划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核定与监督工作。第二章开发建设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中央和*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相对集中联片规划的原则实施建设,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不少于50%的项目资本金。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以下,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以下。

第十一条在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与建筑设计的审查上,应当坚持套面积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必须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建筑工程主体封顶后可以预售,预售资金应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用于工程建设。第三章优惠政策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个人购房*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第四章价格的确定和公示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同一期工程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凡在开工前不能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时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市物价局的价格批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核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准的收费项目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五章交易和售后管理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拥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的;

(三)符合城区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市*确定的其他供应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现状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住房面积。

(三)购房人持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购房的文件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交差价。差价款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后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购买人应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再转让协议书》。只有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60%征收收益。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果换购,必须以经济适用住房现实价格*给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二十五条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等,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七条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监督。

集资、合作建房除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外,企事业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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