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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验收规范(水土保持技术规范)

水土保持质量管理

水土保持质量管理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中达咨询为大家解答。

1.质量检验

1.1综合治理材料质量的控制

主要对造林种草使用的苗木及种子的质量进行控制。监理工程师对经济林,用材林,水土保持防护林等施工所用各种苗木,要求承建单位尽量调用当地苗木或气候条件相近地区的苗木,苗木的生长年龄,苗高与地径等必须符合设计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在苗木出圃前,应由监理工程师或当地有关专业部门对苗木的质量进行测定,并出据检验合格证。苗木出圃起运至施工场地,监理工程师或施工技术人员应及时对苗木的根系和枝梢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合格的苗木才能用于造林。

对育苗,直播造林和种草使用的种子,应有当地种子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播种前,应进行纯度测定和发芽率试验,符合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监理工程师签发合格证,再进行播种。

1.2治沟骨干工程材料质量的控制

治沟骨干工程(淤地坝)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有水泥,砂石料,钢筋,防水材料等,成品主要有混凝土预制件(涵管,盖板等)。按照*规定,建筑材料,预制件的供应商应对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供应的产品必须达到*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要有产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1.3植物防护工程材料质量的控制

植物防护工程中的材料主要是草种、草皮及风景树。要求树木干茎挺直、树冠完整、无病虫害、土球完好、包扎牢固、*根根系完整;草皮草块大小一致,厚度不小于1.5-2cm,厚度均匀、无病虫杂草;花苗及地被植物生长良好、发育均齐、根系发达、无病虫害、无损伤。

1.4不合格的材料的处理

(1)由于材料供应商供应了不合格材料造成了工程损害,监理人可以随时发出指示,要求材料供应商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彻底清除工程的不合格的材料。

(2)若材料供应商无故拖延或拒绝执行监理人的上述指示,则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材料供应商执行该项指示。

2.质量缺陷

对工程建设*现的可以不作处理或一般处理就能达到规范,规程和标准要求的,不作为工程质量事故,定为质量缺陷。在单元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表中做记录备案,施工质量评定中进行统计分析。

2.1问题处理

(1)不合格部位或工序。由监理人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整改后,经监理人检验合格后方能继续下面的施工

(2)存在重大隐患可能造成事故的,由总监下达暂停令,承包人进行整改,符合标准后方可签署复工。

(3)需返工或补强加固的事故,总监责令承包人报送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监理全程检查。

2.2缺陷责*质量控制的任务

(1)对工程质量状况的检查分析。

(2)对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进行鉴定。

1)凡是承包人未按有关规范,标准或合同,协议,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

2)凡是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不承担责任;

3)凡是因材料或构件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质量问题,属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负责;属建设单位采购的,承包人提出异议的,建设单位坚持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

4)因干旱,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在缺陷责*内,不管由谁承担责任,承包人均有义务进行修补.

3.质量事故

3.1事故划分

(1)一般事故

1)工程质量经返工,修补处理,满足设计要求的。

2)质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土石方工程在1万元以上,0.2万元以上的。

3)*重点生态工程事故面积在33.3hm2以下,其它造林质量事故面积在66.7hm2以下的。

(2)重大质量事故

1)质量事故发生在主体工程,但经返工修补后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对工程安全性,使用寿命有一定影响,但仍可正常运行并发挥效益的。

2)因质量事故检查处理,影响工程建设工期在一个月以上的。

3)质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土石方工程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

4)*重点生态工程事故面积在33.4~66.7hm2,其它造林事故面积在66.8~333.3hm2。

(3)特大质量事故

1)质量事故发生在主体工程,且无法修补或修补后仍达不到设计要求,有的需对结构做重新设计。如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坝体,泄洪等建筑物出现质量事故,对工程安全运行,下游安全有重要影响。

2)由于质量事故的检查处理,影响工程建设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生态工程的实施季节性很强,一旦耽误往往只能等第二年再组织施工。

3)质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土石方工程在5万元以上的。

4)*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事故面积在66.8hm2以上,其它造林事故面积在333.4hm2以上的。

3.2处理的一般步骤

(1)下达工程暂停令

(2)事故调查

(3)原因分析

(4)事故处理和检查验收

(5)下达复工令

3.3质量事故处理的原则

(1)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事故不查清不放过,事故主要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2)由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坚持谁承担事故责任,由谁负责的原则。

(3)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是承包人,则事故分析和处理的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若非承包人,则事故分析处理发生的费用不能由承包人承担,可向发包人提出索赔。若是设计人或监理人的责任,应按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对责任者给予必要处理。

3.4质量事故处理的方法

(1)修补

这种方法适用于通过修补可以不影响工程的外观和正常运行的质量事故。这种方法在施工中是经常发生的。如造林成活率低,需进行补植,土坝的坝坡的小冲沟可以通过人工修补达到要求等。

(2)返工

对严重未达到规范或标准要求,影响到工程使用与安全,且又无法通过修补的方式予以纠正的质量事故,必须采取返工的措施。

(3)有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具有质量事故的性质,但可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通过分析论证,不需专门处理,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不影响结构安全,生产,工艺和使用要求;

2)有些轻微的缺陷,通过后续工序可弥补的,可不做处理;

3)对出现的事故,经反复验算,仍能够满足设计要求者,可不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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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有关部门*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和审批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治理

第三十条*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裁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条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及验收有什么规范

一般来说水利各个单项工程都有*的施工规范。

比如预应力锚索施工规范、锚喷施工规范等。

验收一般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其它施工规范给你个目录自己看看吧

类别序号发布日期或标准号规程、规范、标准名称备注

*标准 01 GB8564-88 01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

02 GB50203-2002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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